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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今年3月9日中注协曾对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第一次征求意见,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积极反馈了意见。中注协根据反馈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并于5月28日提交给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讨论。根据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的意见,中注协会对征求意见稿做了进一步修改,并形成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上,常务理事们对惩戒程序、中注协秘书处与惩戒委员会关系、中注协与地方注协在惩戒方面的分工以及协会是否可以独立地做出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等问题提出了意见。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充分吸收了常务理事意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进一步修改:

  (一)增加惩戒程序
  贯彻“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原则,形成比较完备的惩戒程序制度。新增了惩戒回避制度、当事人陈述申辩制度、当事人申诉制度等,明确规定会员具有申请回避权利、陈述和申辩权利、提起申诉权利。

  (二)明确中注协秘书处与惩戒委员会、申诉委员会的关系
  第十五条规定中注协惩戒委员会行使惩戒的决定权,第二十三条规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以中注协的名义对外发布,由于惩戒委员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宜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规定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负责惩戒委员会日常事务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提起申诉的案件,由中注协申诉委员会作出惩戒的最终决定。
  (三)明确中注协与地方注协之间的分工
  第十五条规定中注协负责对在行业内有重大影响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注协对会员的惩戒,地方注协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惩戒办法,但不能与本办法相抵触。中注协与地方注协在惩戒方面的分工是明确的,即贯彻“谁查处、谁惩戒”的原则,以保证对同一违规行为只实行一次惩戒。
  (四)其他
  对于取消会员资格,在实施具体惩戒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和协调后作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我会于今年3月9日印发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积极反馈了意见。根据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意见,我们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并于5月28日提交给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讨论。常务理事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并提出了很好的意见。根据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的意见,我会对征求意见稿做了进一步修改,形成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现将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再次提出修改意见,并于8月25日前反馈我会。

联系人:中注协监管部 杨文风

电 话: 68721166-1105

传 真:010-68474986,68720138

电子邮件:ywf@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广源大厦6层,邮编100081

附件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规范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对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的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注册会计师是中注协的个人会员,事务所是中注协的团体会员。
第三条 中注协实施惩戒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正确执行。
第四条 会员对中注协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六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取消会员资格。
第八条 会员在执业中违背了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要求,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取消会员资格:
(一) 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二) 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或经验的;
(三) 泄漏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他人或自身谋取利益的;
(四) 对客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
(五)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
(六) 在接任审计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事务所合法权益的;
(七) 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响司法机关、行政监管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
(八) 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监管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 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的;
(十) 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揽业务的;
(十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
第九条 会员不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执业,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取消会员资格:
(一)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审计报告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不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条 会员不按照质量控制准则实施业务质量控制,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取消会员资格: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第十一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二条 会员拒绝或阻挠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质量检查和调查,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回避

第十五条 中注协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行业内有重大影响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六条 中注协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负责违规行为的调查;
(三)负责召集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接受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委员于惩戒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在收到回避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十九条 对于行业内有重大影响的违规行为,由中注协秘书处组织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的陈述与申辩理由;当事人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依据本办法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惩戒。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作出撤消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决定通过后,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起申诉的,惩戒决定书发生惩戒效力。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注协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二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以下惩戒审议决定:
(一)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认为原惩戒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的,要求中注协惩戒委员会进行补正;
(三)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消原来的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或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决定通过后,以中注协的名义发出惩戒审议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的惩戒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送达当事人时即发生惩戒效力。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记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诚信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惩戒办法。
第三十条  “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注协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说明

  中注协秘书处根据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的决议,在充分吸收常务理事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惩戒办法》),再次征求意见,现简要说明如下。
一、 常务理事的意见
在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上,到会的常务理事充分肯定《惩戒办法》制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认为它是加强行业监管的重要抓手,是行业管理权威性和严肃性的体现。并就以下主要问题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
(一)惩戒程序。不少常务理事建议《惩戒办法》应增加惩戒的程序规定,以维护惩戒的公平性。具体来讲,应赋予被惩戒对象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及复议申诉的权利等。
(二)中注协秘书处与惩戒委员会的关系。有的常务理事提出应明确中注协秘书处与惩戒委员会的分工,明确惩戒决定权的归属。
(三)中注协与地方协会的关系。有的常务理事提出应明确中注协与地方注协在惩戒方面的分工,建议是否可以建立类似法院的二级审理制度。有的常务理事提出是否可以由地方协会行使调查权,由中注协行使惩戒决定权,以免各地的惩戒标准执行不一。
(四)取消会员资格。有的常务理事提出协会是否可以独立地做出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有的常务理事提出要理清会员资格与执业资格、考试资格之间的关系,避免造成协会取消会员资格,会员照常执业的情形。
除此之外,常务理事还提出了一些文字性和技术性的修改意见。
二、对常务理事意见的落实
根据常务理事的意见,我们对第一次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重新安排体例,新增17条款,内容更加充实,充分贯彻了常务理事会的决议精神。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增加惩戒程序
本稿贯彻“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原则,形成比较完备的惩戒程序制度。新增了惩戒回避制度(第十七、十八条)、当事人陈述申辩制度(第二十条)、当事人申诉制度(第五章)等,明确规定会员具有申请回避权利、陈述和申辩权利、提起申诉权利,使会员在惩戒的事前和事后都享有充分的救济手段,有利于保障惩戒的公正、公开与公平,也有利于保证惩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 明确中注协秘书处与惩戒委员会、申诉委员会的关系
第十五条规定中注协惩戒委员会行使惩戒的决定权,第二十三条规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以中注协的名义对外发布,由于惩戒委员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宜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规定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负责惩戒委员会日常事务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提起申诉的案件,由中注协申诉委员会作出惩戒的最终决定。
(三) 明确中注协与地方注协之间的分工
第十五条规定中注协负责对在行业内有重大影响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注协对会员的惩戒,地方注协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惩戒办法,但不能与本办法相抵触。中注协与地方注协在惩戒方面的分工是明确的,即贯彻“谁查处、谁惩戒”的原则,以保证对同一违规行为只实行一次惩戒。
(四) 其他
对于取消会员资格,在实施具体惩戒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和协调后作出。
对于构建类似与法院的“二级审理”制度问题,由于受管理体制、法律依据等方面的制约,目前条件尚不成熟。

(jsc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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